成大十四名學生被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至宿舍搜索扣押下載有MP3檔案電腦,涉嫌侵害著作權的案子,已經在媒體上沸沸揚揚的討論了好幾天了,討論的角度也非常多,從搜索扣押是否失當、偵辦下游而不偵辦上游的執法政策是否公平合宜或有效率、網路資訊流通的保障與保護智慧財產權間的平衡、智慧財產權是否應該除罪化、校園的智慧財產權觀念教育是否足夠、扣押的電腦硬碟中有MP3檔案是否就足以證明是侵害重製權等,一個案子引出許多法律上的重要爭議,這種「貢獻」大概是檢舉函作者始料所未及的吧? 在這些討論中,筆者比較關心的是關於著作權的討論。本文打算討論兩個問題:一是下載MP3檔案的人是否侵害著作權;另一是十四名成大學生該怎麼做比較好?最後再附帶提出關於本案的兩個疑問。•下載MP3檔案的人是否侵害著作權-Napster案怎麼說? 有些人認為使用者下載MP3是否違法,在美國尚有爭議,並以最近的Napster被RIAA告著作權輔助侵害和替代侵害,向法院請求做暫時禁止令裁定的案子為例。不幸的是,在這個案子中,地院法官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合議庭都認定Napster的使用者構成著作權的直接侵害,並指出所侵害的是「重製權」和「散布權」。 就Napster的使用者被美國法院認定為直接侵害散布權而言,在我國可能會有爭論,因為一來在我國沒有著作權法下著作權人沒有散布權(只有散布態樣之一的出租被單獨賦予出租權、並對明知為盜版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有「視為侵害」的規定),二來透過網路交換MP3檔案並無實體重製物的交換,而我國對散布概念在通說上又以實體重製物的散布為必要。 就Napster的使用者被美國法院認定為直接侵害重製權而言,由於Napster的運作方式是由使用者下載安裝Napster提供的軟體之後,必須向Napster做註冊,再使用該軟體的搜尋功能,下關鍵字經由Napster的伺服器向搜尋當時連上Napster系統的其他Napster使用者查詢電腦中有無含所查詢關鍵字的檔案,若經其他Napster使用者回復有該關鍵字的檔案,則Napster伺服器會將該回復者的電腦位址和檔案資訊傳給查詢人,查詢人再直接與回復人的電腦建立連線將該檔案抓回查詢人的電腦,在此過程中,Napster不曾重製、也不曾散布使用者所傳的檔案,這也是為什麼RIAA無法告Napster直接侵害的原因。 由於輔助侵害和代替侵害必須以被幫助的對象構成直接侵害為前提,因此,Napster在審理過程中曾經為使用者辯護,希望法院認定使用者不構成直接侵害,這樣Napster就不致負輔助侵害和代替侵害責任。Napster提出的抗辯之一就是使用者的行為可以主張「個人的合理使用」。但一審和二審法院都不接受這項抗辯,因法院認為Napster使用者的行為和傳統的個人合理使用情形不同,傳統的個人合理使用情形例如消費者買CD之後可以轉錄成錄音帶放在錄放音機上聽,但Napster的使用者在自他人電腦中下載檔案之前並沒有買該音樂的CD、純粹是以下載取代應該花錢才能取得的東西,對著作權人的著作現有價值和潛在市場都有重大影響。 •成大學生下載MP3檔案一案的著作權問題 在成大事件的情形中,事實比Napster案要簡單得多,除了有學生購買正版CD後,轉成MP3格式儲存於電腦硬碟中的可能性(雖然此種可能性不高)之外,就只要單純的處理使用者下載MP3檔案的情形(可能是利用類似Napster的交換檔案軟體自其他使用者電腦中下載、也可能是從網站中下載),沒有扯上提供檔案的網站和提供交換檔案軟體的人或公司。就使用者下載MP3檔案的情形而言,由於所下載的MP3檔案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所以構成重製行為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問題是在於這種情形能不能主張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使用的可能嗎? 有人認為成大學生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的合理使用。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供個人為非營利之目的」、「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如果成大學生是用自己的電腦)」、「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幾個要件上或許可以符合,但是否「在合理範圍內」?還得用第65條第2項來判斷。 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這四款判斷因素不必四款都跨過才認為合理使用,但也不是任一款跨過就必然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究竟是否可以認為合理使用是要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來認定。 第一款對成大學生應該是有利(非營利教育目的),第二款就不見得有利(成大學生的利用方式是整首重製,沒有轉換形式的加值利用),第三款也可能不利(重製整首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第四款尤其不利(重製之後就不買CD了;既已有了整首,就不會去唱片業者已經投資的網站付費下載)。因此,單單以沒有用下載的檔案營利這一點,應該並不足以使十四名學生得以主張合理使用。這四款判斷合理使用的因素中的第四款應該足以說明「下載MP3檔案」和「用電子郵件轉寄他人有著作權的文章給少數親朋好友」的法律評價應該不同。 •十四名學生該怎麼辦比較好? 法律存在就有被告的風險,被告的結果有罪無罪、勝訴敗訴、是否構成誣告,都是另一回事。只要是法律賦予的權利被侵害,權利人就有權決定要不要行使、先對誰行使、或不對誰行使,沒有公不公平的問題。刑事案件被告之後就有被判有罪的風險,取決於證據是否充足、律師是否有能力且盡責、還有一點運氣(因為法院實務上是抽籤分)在法官懂不懂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與法律癥結。一旦被告,法官就得適用現行法來判,你覺得現行法合不合理、跟不跟得上網路時代,都不是重點。 對成大學生而言,如果權利人沒出來告,那很好。如果權利人出來告,在現行法下速速和解讓權利人撤回告訴為上策,趁事件熱頭上,拉教育部、拉立委、拉任何有能力幫忙達成和解的力量出來幫忙。趁身份還是學生、有經濟弱勢形象、有新聞熱潮撐著、有網路族群聲援的時候,誠懇的向權利人道歉,相信權利人不致有「一定要這十四名學生負刑事責任來殺雞儆猴」的意思。不要執意要打官司到底,想為未經權利人授權的MP3下載行為爭一個合法空間,畢竟,如果官司真的打下去,在現行法下主張合理使用的機會不是沒有、成功的機率卻不高。萬一被判有罪,就會留下前科紀錄。 •拜託IFPI收篷,拜託網路下載族將心比心 對IFPI而言呢?這次的搜索行動本來就不是IFPI發動的,相信IFPI的律師群們也不致出主意要先以個人為訴訟對象。既然經此事件已經引起社會對MP3下載問題的重視,相信不久之後校園MP3的下載情形應該會知所收斂,IFPI也一夜之間拜媒體廣告之賜成為社會知名組織,不如趁勢收篷,把成大事件當作一個「這次原諒、再犯不可」的教育案例。
對其他還在忿忿不平的網路下載族們,何不想一想:我們強調的是應該保障資訊自由流通,而不是他人的財產自由流通,如果在非網路的實體社會裡是這樣,何以上了網就可以將他人的著作財產自由流通?有些人的確靠著作的收入維生,將心比心,應該能夠理解他們主張權利的心情;再想開一點,還是有很多人願意免費提供自己的著作下載呀!不想花錢,就去利用自願免費提供的著作吧。今天你是著作利用人,哪天也許你就是著作創作人,屆時試試看將心比心,也許你會願意讓著作利用人有更大的免費利用空間? |